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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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0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永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967、6495、6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永德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之附表部分,編號1之「受騙之經過及匯款金額」欄位之被害人姓名均更正為「 李思緣 」、編號3之匯款金額更正為「2萬9,979元」;證據部分補充「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山分行民國104年3月20日(104)國世文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對帳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高永德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付予自稱「魏小姐」之詐騙集團成員,再由該集團詐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3位被害人,令其等將款項匯入該帳戶,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僅有1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雖正犯為多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言,僅有1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案被告以一次交付1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之幫助行為,侵害3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97年度台非字第566號、97年度台非字第30
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尋求貸
款,任意將其所有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便利他人遂行犯罪,復經不法分子持以行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利,且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究非本件詐欺犯行之主導者,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967號104年度偵字第6495號104年度偵字第6816號被告高永德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永德可預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人不同,將可能作為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躲避警方之追查,而在不違背其本意下,竟意圖為他人及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幫助犯罪集團成員涉犯詐欺取財行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4日,將以本人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所申請開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宅急便方式,提供予自稱「魏小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嗣上開存摺等資料為詐欺集團輾轉取得後,如附表所示之人遭受詐騙,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高永德上開帳戶內,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 廖士嫺 、 陳思宇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証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永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思緣、告訴人廖士嫺、陳思宇於警詢中指訴相符,此外,復有匯款單、被告上開帳戶之對帳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為幫助犯。本件被告高永德以幫助之意思,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檢察官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書記官王冠宜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受騙之經過及匯款金額│├──┼───┼────────────────────┤│1│李思緣│於103年11月6日下午4時52分許接獲自稱網路││││廠商來電,告知 陳思緣 之前購物處理作業有疏││││失,會連續扣款12個月,需至提款機操作始能││││取消,使陳思緣誤信以為真,於同日晚間6時││││29分許、6時44分許、6時5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9,751元、1萬││││5,499元至高永德上開帳戶。│├──┼───┼────────────────────┤│2│廖士嫺│於103年11月6日晚間7時許接獲自稱露天拍賣││││賣家來電,告知廖士嫺之前購物時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至提款機操作始能取消,使廖士嫺││││誤信以為真,於同日晚間7時53分許,匯款1萬││││3,129元至高永德上開帳戶。│├──┼───┼────────────────────┤│3│陳思宇│於103年11月6日晚間7時2分許,接獲自稱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來電,告知陳思宇之前網路││││購物時交易有錯誤,需先至提款機匯款後始能││││退款,使陳思宇誤信以為真,於同日晚間7時││││41分許,匯款5萬9,979元至高永德上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