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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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5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世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緝字第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59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世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世明前於民國8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4款非法施打麻醉藥品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上訴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月20日公布,並於同年月22日生效,許世明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緝字第20號判決就施用毒品部分判處免刑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238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26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期滿3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月23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然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同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126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於91年12月19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2年5月2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許世明並因該案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同法院90年度易字第2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於103年9月11日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新北市烏來區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許世明因為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於103年9月15日依通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進行尿液毒品檢驗,經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世明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04年度毒偵緝字第5號卷第19頁、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592號卷第37頁背面),且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103年9月15日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103年度毒偵字第3200號卷第1之1、3之1號),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符合「5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於8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4款非法施打麻醉藥品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上訴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月20日公布,並於同年月22日生效,被告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緝字第20號判決就施用毒品部分判處免刑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238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26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期滿3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月23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然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同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126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於91年12月19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2年5月2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被告並因該案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同法院90年度易字第2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至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年,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仍應予論罪科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其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②案)。上開第①至②案,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2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7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③案)。上開3案經接續執行,於99年1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處分,竟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