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軒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88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軒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蘇軒弘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12日下午某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路○000號之香車汽車會館228號房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實施臨檢時,發現蘇軒弘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蘇軒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士林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士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6號裁定停止戒治後,再經士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4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5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至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論罪,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4/A0000000)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載被告於103年10月13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惟關於本件被告係於103年10月12日下午某時許,在前述汽車會館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核與上述其他卷內證據並無扞格,且遍觀全卷,尚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係於不同時點各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故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認,本院乃就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更為認定如事實欄一所示。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供己施用,其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本件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㈠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湖簡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91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㈠、㈡部分嗣經士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於101年2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憑(見該表第27頁所載,上開執行刑之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1年2月25日,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就此執行完畢部分為累犯之認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及執行刑罰,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可見毒癮非輕且戒毒意志薄弱,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求處不低於有期徒刑1年4月之刑度稍嫌過重,而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其所有,惟於施用後已丟棄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藥品3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件犯行有關,是亦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