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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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6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家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534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317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家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肆叁零公克、淨重零點壹叁叁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叁貳捌公克)及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前科部分應補充並更正為:「鄭家愛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5年4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1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二)施用毒品之時間補充為:「於103年11月6日11時2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日、時許」;
(三)施用毒品之方式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四)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鄭家愛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171號卷第81頁背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三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各乙份,扣押物品暨初步鑑驗照片6張,自願尿液採樣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各乙份(見偵查卷第18至24頁、第28、50頁)」、;
(五)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5年4月27日釋放出所,且於之後5年間,有如前揭一(一)所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3年11月6日11時2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日、時許,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一(一)所示之前科犯行,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而其曾有詐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此部分雖不足以構成累犯,然其素行顯然不佳,兼衡其因生活壓力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目前之身體狀況、現職收入、尚需獨力撫養
3幼兒、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三中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1.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包(毛重0.2430公克、淨重0.1330公克、驗餘淨重0.1328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乙只,因與其內之毒品均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
2.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2個,其一內含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1月19日航藥鑑字第1039210號毒品鑑定書影本乙份可佐,毒品量微無法秤重,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吸食器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一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1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534號被告鄭家愛女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送達: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家愛於民國9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3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0年2月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6日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於103年11月6日上午7時50分許,在台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與西園路口循線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2組(其中1組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鄭家愛固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持有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2組一事,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經查,被告於103年11月6日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係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查。另再將扣案物品1包及含殘渣之吸食器1個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亦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並有該醫務中心出具之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暨扣案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2組可資佐證,堪信被告前揭所辯,應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鄭家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及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檢察官陳雅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陳宥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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