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8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881號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翟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5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翟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翟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怡仙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