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2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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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17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727號原告 郭阿益 被告宜蘭縣政府代表人 林聰賢 (縣長)訴訟代理人 蔡銘聰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而國家賠償法之損害賠償訴訟,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著有規定,是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倘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係依國家賠償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萬(環保罰金)+6萬(豬哥配種2隻,每隻3萬)+70萬(種豬70隻,每隻1萬)+24萬(豬生育種24床,每床1萬)+200萬(豬舍設施)+120萬(廢水)+50萬(30年沒水耕田)+1,072萬5,000元(中豬550隻,每隻1,500元),總計54,275,000元之損害賠償,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74-875頁準備程序筆錄),且有原告提出之書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0-892頁)。核本件原告並非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提起上述損害賠償訴訟;依首揭規定,即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由民事法院受理審判,原告向本院起訴,爰依前揭規定,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劉穎怡法官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書記官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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