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再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再易字第16號再審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楊淑琍 律師再審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本院98年度保險簡上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訴外人 楊吳粉 (再審原告之母)於民國(下同)79年2月8日與再審被告簽訂國泰萬代福211終身壽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並依要保人楊吳粉之申請,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以下簡稱系爭特約),且附加有「家庭保障批註條款」,依所附加系爭特約之附加家庭保障批註條款第2條約定:家庭保障批註條款的被保險人係指主契約被保險人的配偶及未滿20歲的未婚子女。系爭特約第
7條暨附加家庭保障批註條款第3條亦約定,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致死,再審被告應給付保險金新台幣(下同)30萬元予受益人。又系 爭國泰 萬代福211終身壽險要保書之附加契約欄位,就傷害特約部分,係區分為(A)個人、(B)家庭之不同欄位,且可選擇加以勾填,而該終身壽險要保書左側注意事項⒉尚約定:附加契約欄內如有附加特約時應詳圈填特約類型、保額、日額及保險費否則以不附加論;且依該系爭要保書內容所示,該要保書附加傷害特約欄位僅選擇勾填「家庭」傷害特約乙項,並未就「個人」傷害特約欄位為勾選,且保額欄位亦僅填寫乙筆30萬元之保額,而未填寫二筆保額,足證楊吳粉與再審被告簽訂系爭國泰萬代福2l1終身壽險之主保險契約後,即得選擇申請附加個人型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或家庭型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是本件終身壽險之被保險人為楊吳粉,家庭型傷害保險給付特約之被保險人即為 楊登 發(再審原告之父)。至於系爭特約批註條款約定之「本特約限附加至滿70歲之當年為止,翌年起自動終止」,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第131條第1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理解上應指系爭家庭型傷害保險給付特約之被保險人 楊登發 滿70歲之當年為止,否則以非系爭傷害保險之被保險人之年齡作為保障期限之條件,顯與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有違。進言之,苟系爭附加家庭保障批註條款僅得附加至系爭主約之被保險人楊吳粉70歲之當年為止,而楊吳粉係於95年3月10日已滿70歲,該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於翌年,即96年1月1日應已自動終止,故附加家庭保障批註條款即因此終止而失效,本件附加家庭傷害保險給付特約之保費,按理應自96年1月l日起,即毋庸再繳納,詎再審被告竟尚仍於96年2月間將本件人壽保險單之批註欄位記載「保單號碼:0000000000,本契約自96年2月8日起,繳費方法變更為年繳,應繳日期為每年2月8日,變更後主約保費20,880元,附約保費1,911元。」,是96年2月8日起,要保人就系爭特約仍有繳費義務,非自楊吳粉滿70歲之當年,自動終止。綜上,鈞院二審判決理由引用系爭特約第1條、第17條、附加家庭保障批註條款第1條第2項及第2條之約定,而認定「系爭附約僅得附加至系爭主約之被保險人(楊吳粉)70歲之當年為止,而非同時擴張成以家庭保障批註條款之被保險人(楊登發)滿70歲之當年為止」,顯然與系爭要保書之上揭記載約定內容相互出入,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則,二審判決理由忽略系爭國泰萬代福(211)終身壽險要保書除於附加契約欄位,就傷害特約部分,區分為(A)個人、(B)家庭之不同欄位外,該終身壽險要保書左側注意事項⒉尚有約定:「附加契約欄內如有附加特約時應詳圈填特約類型、保額、日額及保險費否則以不附加論」之證據資料,而未予一併斟酌調查,且該終身壽險要保書係於附加契約欄位內之傷害特約欄部分,始區分為(A)個人、(B)家庭之不同欄位,而可選擇加以勾填,是證該(A)個人、(B)家庭之欄位,係明顯位置於傷害特約項內,要保人選擇加以勾填其申請附加個人型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或家庭型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抑或同時申請附加個人型、家庭型傷害保險給付特約;且人壽保險單之批註欄位記載「保單號碼:0000000000,本契約自96年2月8日起,繳費方法變更為年繳,應繳日期為每年2月8日,變更後主約保費20,880元,附約保費1,911元。」,詎原審就前述證據竟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即驟論「要保書上,在傷害特約欄內出現(A)個人、(B)家庭之選項,僅係確認是否有加保附加家庭保障批註條款,並非代表其附加個人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或家庭傷害保險給付特約。」云云,明顯與要保書上之內容及兩造於要保書上之約定記載不相符合,復未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係據何證據方法,或係如何推論始得出上揭判決理由之結論,顯屬就前審程序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未加斟酌而得據為再審之理由。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之7及第49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被告方面: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未通知再審被告,故無再審被告之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與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再字第10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審認楊吳粉係向再審被告投保系爭主約,並附加系爭特約,進而為「家庭保障批註條款」,參照系爭特約第1條約定:本特約依要保人之申請,附加於主保險契約定之,本特約之責任始期以保單所載特約始期為準。第17條亦約定:主契約經變更為繳清保險或展延保險,或因主契約終止或消滅時,本特約亦隨之消滅,是系爭特約之保險期間應與系爭主約相同,而觀諸附加家庭保障批註條款第1條第1項約定:「凡附加傷害給付特約者,得再附加本批註條款。」、第2項亦約定:「本批註條款的保險期間與傷害給付特約相同。」,及第2條:「家庭保障批註條款之被保險人係指主契約被保險人之配偶及未滿二十歲之未婚子女」,足見附加家庭保障批註條款雖將被保險人擴及主契約被保險人以外之家屬,然保險期間仍受系爭特約之拘束,是系爭附約最末之批註條款所規定:本特約限附加至滿70歲之當年為止,翌年起自動終止等語,應係限制系爭特約僅得附加至系爭主約之被保險人70歲之當年為止,而非同時擴張成以家庭保障批註條款之被保險人(即被保險人之配偶及未滿二十歲之未婚子女)滿70歲之當年為止,性質上尚需受到主約及附約之限制,非可因此即認為其可獨立於主約及附約獨立解釋,此亦不因兩造不爭執本件所奉准文號74年11月14日台財融第24
791號「國泰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條款」,係附加個人型傷害特約及附加家庭保障傷害批註條款所共同適用,而可作不同之解釋。至於要保書上在傷害特約欄內出現(A)「個人」及(B)「家庭」之選項,僅係確認是否有加保附加家庭保障批註條款,並非代表其附加個人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或家庭傷害保險給付特約。而楊吳粉係00年0月00日出生,至95年3月10日已滿70歲,依約已不得再加保附加家庭保障批註條款,該部分之契約已因楊吳粉滿70歲不得再加保而終止,即令其欲再加保亦與契約條件不合。是以,再審被告未通知楊吳粉繳納該部分之保險費乃當然之解釋,與是否可歸責於要保人無關,則楊登發於97年2月6日死亡時,既不在原保險契約所承保時間範圍內,其自不得再據此請求保險金,故認再審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從而,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提起本件給付保險金之訴,並本於保險金給付請求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保險金30萬元及遲延利息,即無理由,原審判決爰將第一審所為再審被告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所聲明,其採證認事並適用法規於法並無違背,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執上開情詞,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系爭要保書之上揭記載約定內容相互出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二)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497條定有明文。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再易字第170號裁判可參)。
1、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即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理由表示:①原審判決理由忽略系爭國泰萬代福(211)終身壽險要保書除於附加契約欄位,就傷害特約部分,區分為(A)個人、(B)家庭之不同欄位外,該終身壽險要保書左側注意事項⒉尚有約定:「附加契約欄內如有附加特約時應詳圈填特約類型、保額、日額及保險費否則以不附加論」之證據資料,而未予一併斟酌調查,且該終身壽險要保書係於附加契約欄位內之傷害特約欄部分,始區分為(A)個人、(B)家庭之不同欄位,而可選擇加以勾填,是證該(A)個人、(B)家庭之欄位,係明顯位置於傷害特約項內,要保人選擇加以勾填其申請附加個人型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或家庭型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抑或同時申請附加個人型、家庭型傷害保險給付特約;②就人壽保險單之批註欄位記載「保單號碼:0000000000,本契約自96年2月8日起繳費方法變更為年繳,應繳日期為每年2月8日,變更後主約保費20,880元,附約保費1,911元。」,原審就前述人壽保險單之批註欄位記載之證據,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語。
2、惟查,再審原告上開①項主張,係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依系爭國泰萬代福(211)終身壽險要保書上之記載事項,所為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為不同意見之表示,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洵無理由。另再審原告上開②項主張人壽保險單之批註欄位記載「保單號碼:0000000000,本契約自96年2月8日起繳費方法變更為年繳,應繳日期為每年2月8日,變更後主約保費20,880元,附約保費1,911元。」部分,按查:楊吳粉於96年2月2日,向再審被告申請自96年2月8日起,繳費方法變更為年繳,應繳日期為每年2月8日,經試算後,主約保險費為20,880元,附約保險費1,911元,並於保單批註此一事項,嗣楊吳粉自96年2月8日以後,僅繳交主約保險費,並未繳交附約保險費,再審被告亦未向要保人請求給付附約保費之事實,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按上開事實即依據系爭人壽保險單之批註欄位記載而認定,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就上開人壽保險單之批註欄位記載,未予審酌,自非有據;且原審判決亦審認楊吳粉係00年0月00日出生,至95年3月10日已滿70歲,依約已不得再加保附加家庭保障批註條款,該部分之附約,已因楊吳粉滿70歲不得再加保而終止,即令其欲再加保亦與契約條件不合。是以,再審被告未通知楊吳粉繳納該部分之保險費乃當然之解釋,與是否可歸責於要保人無關,是原審就人壽保險單之批註欄位記載「保單號碼:0000000000,本契約自96年2月8日起繳費方法變更為年繳,應繳日期為每年2月8日,變更後主約保費20,880元,附約保費1,911元。」部分,本有斟酌,惟其認上開記載僅為繳費方法之變更,且因楊吳粉於96年2月8日已滿70歲,不得附加保險,是再審被告僅向楊吳粉收取主約保費,且因楊吳粉不得附加保險,而未收取附約保費,楊登發於斯時,已不再保險範內,原審並無未予斟酌之情事,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497條所定之再審原因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既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本件再審之訴。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黃文進法官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書記官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