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救字第8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救字第8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救字第82號聲請人 江佩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應提出依證據之性質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與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業務組民國99年2月11日受理編號00000000000號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所為核定、就該核定所為復核及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所為審定及行政院衛生署訴願決定事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06號予以受理在案,聲請人併就該訴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惟查,聲請人所具書狀除泛言:「狀告行政院衛生署不同意核發重大傷病證明。」、「本人為低血糖患者,不能為正常工作,並無任何收入,請求貴院准予訴訟救助」等語外;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李玉卿法官林妙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書記官蔡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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