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7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更一字第7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更一字第71號
99年12月9日辯論終結原告 湯炳垣 訴訟代理人 盧孟蔚 律師被告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代表人 蔡炳坤 (校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鄭穎律師
黃雅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經本院以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97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6月17日99年度判字第61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前任教於被告期間,因國際生物奧林匹亞競賽舞弊案,
於民國(下同)91年4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定涉犯貪污等罪名起訴,被告乃先自91年4月22日起予以停聘處分,期間屆至後,續予停聘,並報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91年6月7日北市教人字第09134506401號、93年8月9日北市教人字第0935955500號及95年6月21日北市教人字第09534543900號函准同意在案。在停聘期間,因原告法定命令退休期限屆至,經被告於96年2月1日專案報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示可否准予辦理退休,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95年11月13日北市教人字第09538596900號函復略以「…其停聘原因並未消滅,…目前自不得同意辦理退休,須俟停聘原因消滅復職後,再行辦理退休…。」原告因而未回復聘任,亦無辦理退休。
㈡嗣原告上開被訴刑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1月22日
以95年度上更㈡字第586號判決原告共犯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褫奪公權1年確定在案,被告遂於96年1月30日召開95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第2次會議,決議「先予辦理退休,在褫奪公權期間,暫時停發退休金,於復權後始得領取」惟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96年2月7日北市教人字第09630835800號函復以:「…本案 湯師 既經臺灣高等法院確定判決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褫奪公權壹年,依上開規定自應予以解聘,貴校教評會決議顯與教師法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有違;基此,解聘後之湯師既不具學校教職員身分,自不得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之規定辦理退休。」被告遂於96年3月1日再次召開95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第3次會議,決議:「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應依法解聘。」並函報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在案。原告不服向臺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而經臺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被告作成解聘處分前,未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為由,而決定申訴有理由,撤銷原措施,被告復於96年12月27日再行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並函知原告出席陳述意見,會議仍決議對原告予以解聘,被告遂以97年1月2日建中人字第09730001700號函(下稱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解聘,並自00年
0月00日生效,並函報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7年1月15日北市教人字第09730022200號函核准在案及通知原告。原告不服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求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教師聘約關係存在,並判命被告並應回復與原告間之教師聘約關係,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6月17日99年度判字第61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起訴略以:㈠程序事項:
⒈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教師聘約關係存在」:
⑴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2282號判決略以:「…公立學
校與教師聘約關係,由於適用法規如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等多具有強制性、公益性及公法性,且契約標的內容乃為實現國家教育高權之任務,故學界通說向來係以行政契約之公法關係定其屬性。」雖最高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233號判例,將公立學校與教師聘約關係認定為私法契約,惟該則判例已經最高行政法院91年10月、11月、12月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⑵準此,揆諸前開實務裁判,原告與被告間之教師聘約關
係乃屬「行政契約」之公法關係;而基於「契約」本質,係雙方意思表示之合致,故無由一方本於意思優越之地位,以單方行為改變聘約之內容,易言之,被告無以行政處分形成或改變與原告間教師聘約內容之權限,則被告仍以原處分解聘原告,其性質並非行政處分,而係行使終止契約之權利。
⑶被告違法解聘原告(實體理由詳後),致雙方就教師聘
約關係存否發生爭執,復以,教師受聘任後,依法享有待遇、福利、退休、撫恤、資遣、保險等權益,教師法第16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被告係違法解聘原告,終止雙方聘約關係,此節,原告既有爭執,教師聘約關係存否即陷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並無法享受上開權益,受有損害,自得循確認訴訟以除去該不明確狀態,易言之,原告具備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要無疑義。
⑷綜上,原告應得依據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起
確認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教師聘約關係存在」;此參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1436號裁定「…教師法第14條規定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事由及應踐行之程序,無非聘約之法定內容…若因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發生爭執,致聘任之公法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或存在、不存在不明,應循確認訴訟救濟之…」可明。
⒉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合併請求被告應回復與原告間之教師聘約關係:
⑴依據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5年6月21日北市教人字第09534
543900號函,認定原告在95年8月1日至97年7月31日,被告續聘原告之期間內,准予被告繼續停聘原告。
⑵準此,原告目前仍處於「續停聘階段」,如今原告停聘
原因既已消滅(實體理由詳後),依據教師法第14條之
2規定,自得依法請求被告回復與原告間之聘約關係。⑶承前,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1436號裁定,被告
無以行政處分形成與原告間教師聘約內容之權限,則原告除請求確認聘約關係存在外,亦得依據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合併請求被告應回復與原告間之教師聘約關係,此參鈞院91年訴字第3405號裁判「…其與被告間聘任關係,為行政契約之公法關係,被告以系爭通知告知原告不續聘,終止該行政契約,系爭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是原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提起確認訴訟(確認行政契約存在)及同法第8條第1項給付訴訟…」意旨可明。
⒊雖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11號判決發回意旨表明本
件應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是以被告97年1月2日之解聘通知應屬行政處分,惟聯席會議決議並非判例,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規定,其作用在於整合內部法律見解,雖有事實上拘束力且為違憲審查對象,但究非有拘束力之法源,於本件是否適用,尚非無斟酌餘地;況縱認聯席會議決議為有拘束力之法源,其於98年7月始作成,基於不溯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亦不應適用於本件,否則將剝奪原告之救濟權利。本件起訴時,多有實務見解認為教師聘約為公法上契約,對教師作成解聘、停聘、不續聘之決定並非行政處分,有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1436號裁定、鈞院91年度訴字第3405號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91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公立學校與教師間聘任關係應屬行政契約之關係,公立學校基於契約而通知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僅屬基於契約所為之意思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被告97年1月2日解聘通知函僅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違法解聘原告,終止雙方聘約關係,原告對此既有爭執,原被告間聘約關係存否即陷於不明確狀態,原告自得提起確認訴訟除去該不明確狀態,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實體部分:
⒈被告以原處分載明終止兩造間聘約關係之法律依據為教師
法第14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以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33條規定,顯違反明確性原則、法律概括授權及比例原則:
⑴原處分記載之法律依據為「依教師法第14條、教師法施
行細則第16條第2項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33條規定予以解聘,並自96年1月22日起生效」,其中教師法第14條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33條規定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為態樣多達8種,被告並未明確指出究係依據法律規定何條項之行為予以解聘,顯違反明確性原則,上級審判決即據此為廢棄發回原審判決之理由。
⑵又教師法係於84年8月9日制定公布,其適用對象僅限公
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則係制定公布於74年5月1日,其適用對象則包括各公立各級學校校長、教師、職員、運動教練,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依此2法律之制定公布時間及適用對象範圍可知教師法應係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⑶又法律僅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施行細則者,該管行政
機關於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自亦得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以施行細則定之,惟其內容不能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7號、第268號、第274號、第313號及第360號解釋分別闡釋甚明,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亦定有明文。揆諸教師法施行細則之授權母法乃教師法,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已針對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等各款情形為詳細規定;同條第3項另規定「有第1項第1款至第7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其已聘任者,除有第7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者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惟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卻又自行規定「教師聘任後具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或第33條規定情事者,應依法解聘。」其規定應予解聘之唯一選擇,顯然超出授權母法之範圍,而並非針對執行教師法細節性、技術性事項為規定。
⑷再者,教師法第14條規定之法律效果,包括解聘、停聘
及不續聘3種,其中,停聘為暫時處置,於原因消滅後仍得回復聘任關係,對於教師較有保障,惟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規定不僅超越母法授權範圍,其自行規定直接適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之唯一結果係「直接解聘」,此不僅未據行為狀態不同而為不同處置顯有違比例原則之虞,更無疑是限縮裁量空間,增加教師法所無之限制。
⑸末按教育部87年3月4日台人㈡字第8700323號函:「
查教師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有第1項第1款至第7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其已聘任者,除有第7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者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另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規定:『教師依前項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準此,本案教師解聘應自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生效。惟教師曠職期間依規定應按日扣除薪給。」,故依上開函釋認為教師解聘應自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生效,惟被告解聘之通知卻係溯及至00年0月00日生效,顯不適法。
⑹綜上,被告以原處分解聘原告之法律依據僅載明依教師
法第14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等規定,顯然違反法律概括授權訂定施行細則之限制、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而係違法解聘。⒉被告在原告續停聘關係內,因可得確定停聘原因即將消滅而解聘原告,顯然違反善意信賴保護原則,係違法解聘:
⑴依據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5年6月21日北市教人字第09534
543900號函略以:「…三、復查湯老師續聘期間自95年
8月1日起至97年7月31日止,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者』暨第4款規定:『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之規定報請予以續停聘,經核符合規定,本局同意所請」足證原告自95年8月1日起至97年7月31日止尚在續聘期間內,而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亦准予被告繼續停聘原告。
⑵原告雖因被控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
度上更㈡字第58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及褫奪公權1年,該判決並於96年1月22日定讞,依刑法第37條第5項規定,原告褫奪公權從判決確定日96年1月22日起算至97年1月22日屆滿,而被告竟在原告尚在續停聘關係內之97年1月2日即決議解聘原告,致原告喪失請求回復聘任關係並辦理退休之權益,顯係於可得確定停聘原因消滅(按停聘原因之消滅時間,即褫奪公權何時屆滿,乃可得確定)之情況下,而違反原告之善意信賴保護及法律概括授權訂定施行細則之限制、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等之法律依據即教師法施行細則、《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等規定,致原告喪失請求回復聘任關係並辦理退休之權益,顯係違法解聘。
⒊原告褫奪公權之宣告已於97年1月22日屆滿,原告已無教
師法第14條第1款或第4款所定之情形,從而停聘原因已消滅,且無解聘事由存在:
⑴被告以原告係受臺灣高等法院更一審判決「有期徒刑1
年6月、褫奪公權1年」,原告尚且未受緩刑宣告之情況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針對「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乙節,仍同意以停聘方式處理,嗣後被告卻以原告經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㈡字第58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及褫奪公權1年」為由,而以96年3月3日建中人字第09630085200號函解聘原告,並函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定准予解聘,原告乃於96年4月2日依法提起申訴,並經臺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府教中字第09639858
600號函,撤銷發回要求被告另為適法處分在案,然被告仍以原處分解聘原告,並函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定准予解聘,則原告受宣告褫奪公權1年尚未復權乙節,依據教師法第14條規定係得「解聘、停聘與不續聘」,而依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規定則限於「解聘」;然二者既皆為教師聘任有效之準據法,法源位階相同,惟依前揭所述教師法之適用對象僅限教師之情況下,顯係應優先於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規定而適用,故「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究竟應解聘、停聘與不續聘,參照教師法規定,應有「裁量」空間。
⑵復參下列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函釋,亦徵此點:
①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5年6月21日北市教人字第0953454
3900號函「…復查湯老師續聘期間自95年8月1日起至97年7月31日止,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之規定報請予以續停聘,經核符合規定,本局同意所請。」②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5年11月13日北市教人字第095385
96900號函「…三、本案湯老師經臺灣高等法院確定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褫奪公權1年,其停聘原因並未消滅,且業經本局95年6月21日北市教人字第09534543900號函同意續停聘在案,目前自不同意其辦理退休,須俟停聘原因消滅復職後,再行辦理退休…。」③承前,原告褫奪公權宣告已於97年1月22日屆滿後,
更無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情形。綜上,被告96年3月3日建中人字第09630085200號函之解聘措施,既經臺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撤銷發回,則原告即應回歸95年6月21日北市教人字第0953454390
0號函釋意旨,仍處續停聘期間內,既尚在續停聘之期間內,於97年1月22日褫奪公權期間屆滿後,原告停聘原因即歸消滅、已無解聘事由存在,依法即得請求被告回復聘任關係之情況下,故被告之解聘顯係違等情。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教師聘約關係存在,被告並應回復與原告間之教師聘約關係。
三、被告則抗辯略以:㈠程序事項:
⒈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
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訂有明文。又觀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11號判決發回之意旨,略為:「公立學校教師與學校間之聘任關係,雖為行政契約,惟公立學校教師因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經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通過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並由該公立學校依法定程序通知當事人者,係該公立學校依法律明文規定之要件、程序及法定方式,立於機關之地位,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得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參見本院98年度7月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原判決未及適用上開本院決議,予以審酌,認本件被上訴人解聘上訴人,係依行政契約,非基於行政處分所為,亦有未洽」等語,申言之,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原審判決,發回意旨主要係以被告所為解聘行為之性質為行政處分,而非行使契約之終止權。
⒉復按「司法機關在具體個案之外,表示其適用法律之見解
者,依現行制度有判例及決議二種,具有事實上之拘束力。本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係司法機關在具體個案之外,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有整合其內部法律見解,供院內法官參考之作用(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參照),具有事實上之拘束力,應自決議之日起有其適用。是抗告人謂上開本院決議未有溯及既往之規定,且抗告人之確認訴訟係在上開決議作成前之98年2月6日即提出,不應受上開決議之拘束,亦無足取。」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47號裁定參照,明確表示最高行政法院庭長聯席會決議所表示之法律意見亦具有事實上拘束力,則本件自應受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之拘束,原告猶執陳詞,主張係行使契約終止權而應以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救濟,原告之本件聲明顯有違最高行政法院所為法律上之判斷,自非合法。
⒊末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之。」為確認訴訟之補充性,蓋公法上法律關係緣由行政處分而生者為最,自應就所爭執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尋求救濟,而非任由當事人得選擇性提起確認訴訟;或當事人已逾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期間,仍得提起無期間限制之確認訴訟,否則不僅浪費訴訟資源且撤銷訴訟及訴願前置制度將形同虛設。準此,本件被告解聘原告之原處分既經最高行政法院認定為行政處分,則原告提起確認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實體事項:
⒈按「教育人員之任用,依本條例行之。本條例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本條例所稱教育人員為各公立各級學校校長、教師..。」「具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教育人員;其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七、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條、第2條及第31條第2款、第4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為明定教師權利義務,保障教師工作與生活,以提昇教師專業地位,特制定本法。」「教師資格檢定與審定、聘任、權利義務、待遇、進修與研究、退休、撫卹、離職、資遣、保險、教師組織、申訴及訴訟等悉依本法之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第1項)。…有第1項第
1款至第7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其已聘任者,除有第7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6款及第3項亦有明定。另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規定:「教師聘任後具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或第33條規定情事者,應依法解聘。」足見教師解聘之條件規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教師法分別定有相同之明文規範,且均可適用,而不具排他性,準此,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6款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2款、第4款及第7款明文構成應解聘之事由,非法律授權行政命令規範至明,自無違反明確性原則及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之情。至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規定僅係重申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意旨,無超越教師法授權範圍可言,原告主張違反法律概括授權制訂施行細則之限制、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自屬無稽。
⒉原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1月
22日95年度上更㈡字第586號刑事判決原告「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褫奪公權1年」確定,足徵原告所為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6款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2款、第4款及第7款等規定應予解聘之要件,被告並無裁量不予解聘之權限,則被告於96年12月27日召開96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第2次會議決議,依教師法第14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及第33條規定解聘原告,並報請主管機關臺北市教育局准予解聘,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解聘事宜,自無不合。再者,原告依原聘約雖於97年1月22日褫奪公權期間屆滿後,停聘原因消滅,惟法無明文在停聘原因即將消滅前,不得解聘,亦無所謂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至刑法第76條規定係針對罪刑之宣告為對象,本件涉得否擔任教育人員之行政措施,兩者規範目的不同,無執刑法緩刑效力資為被告不得解聘原告之依據。
⒊此外,原告既主張被告之解聘行為為行使契約上之終止權
,而非行政處分,則被告自無最高行政法院所指摘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問題,亦無原告所稱違反比例原則及限縮裁量空間之問題,原告一方面主張非行政處分,復以行政處分之明確性要求被告,自無理由。
⒋有關原告請求回復與被告間之教師聘約關係部分,實無理由:
⑴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停聘,係指教師與聘任
之學校之聘任契約仍然存續,而因法定事由暫停該契約權利義務之履行,即原告所主張之暫時處置,可在原因消滅後回復聘任關係;同法第14條之2第1項規定,教師停聘期間,服務學校應予保留底缺,俟停聘原因消滅並經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回復其聘任關係;準此,因停聘原因消滅而回復教師聘約關係須經一定要件及法定程序,並經學校通知當事人,始對當事人發生法律效果,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11號判決意旨,該回復聘約關係之決定應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故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回復聘約關係,於法不合。
⑵原告可否回復原聘任關係,須以其聘約存在為前提;原
告於91年4月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貪污罪嫌起訴,被告於91年4月22日起停聘上訴人,且經臺北市教育局同意停聘,原告對該停聘處置,並未尋求救濟,要無再事爭執該停聘處分之效力可言。且原告在聘任契約存續期間,既經被告合法、有效解聘,其與被告之間之聘任契約關係即已消滅,自無所謂回復聘約之問題。⑶又教師法或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均無關於停聘期間不得解
聘之規定,是被告於原告構成解聘原因時,依法解聘,並無違善意信賴保護原則。蓋被告解聘原告,係基於不同於停聘之原因,且無原告足以信賴其不被解聘之信賴基礎。從而,被告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6款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2款、第4款及第7款等規定解聘原告,核無不合,而原告既經被告解聘,其先前所受停聘處置,即因契約之解除而不存在,要無再請求回復聘約之餘地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在於原告主張兩造間係屬行政契約之公法關係,被告不得以處分對原告逕行解聘,而主張兩造間仍有聘約關係存在,且被告負有回復聘任原告之義務,於法是否有據?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60條明定:「(第1項)除別有規定外,
經廢棄原判決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將該事件發回原高等行政法院或發交其他高等行政法院。(第2項)前項發回或發交判決,就高等行政法院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第3項)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本件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11號判決廢棄本院97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關於公立學校得否對教師作成解聘處分,亦即被告97年1月2日建中人字00000000000號函在法律上之屬性乙節,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如次:「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司法院釋字第38
2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參照)。公立學校教師與學校間之聘任關係,雖為行政契約,惟公立學校教師因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經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通過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並由該公立學校依法定程序通知當事人者,係該公立學校依法律明文規定之要件、程序及法定方式,立於機關之地位,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得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參見本院98年度7月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之法律上判斷資為本件判決之基礎,合先敘明。
㈡復按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
、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足見有效之行政處分已發生規制內容之法效果,除原處分機關、相對人、利害關係人應受拘束外,基於法治國之權力分立原則,亦具有拘束其他機關、法院或第三人之效果。故非屬行政爭訟對象之行政處分,在未經有權機關依法撤銷或廢止之前,應受到有效之推定,其他行政機關及法院在處理有關案件時,必須予以尊重,以之為既成事實,納為行政作為或判決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固然,行政法院有權審查行政處分之適法性,惟僅限於作為訟爭標的之行政處分,倘非屬原告訴請撤銷之行政處分,不問該行政處分是否具有應予撤銷之違法事由,在未經法定程序予以撤銷之前,行政法院仍不能逕行否定其效力。
㈢查本件被告本於公立學校地位,依法定之要件、程序及方式
,就公法上之具體事件,對於所聘任之教師,作成原處分予以解聘,既非法所不許,已據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揭櫫明確,詳如前述,無從因原告否認原處分之屬性,不依有關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撤銷,而影響原處分效力繼續存在之法律效果,則原告與被告間之聘約關係,即應受原處分規制,而歸於消滅,要無疑義。固然,稽之原處分內容,確有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所指僅記載依教師法第14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33條規定予以解聘,未敘明各該條文之具體款次,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第1項所規定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之情形無訛,但揆諸行政處分僅記載所由依據法規名稱及條文號次,而漏列其項次或款次之情形,尚與完全未記載法令依據或記載錯誤有間,此情形並非不許原處分機關事後予以補明,衡其瑕疵情節尚屬輕微,是否構成得撤銷之事由,容有商榷餘地。縱認屬於得撤銷之違法事由,於未經有權機關撤銷前,仍不影響其有效性,顯非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所列之無效情形至明,附此敘明。
㈣是以本件原處分既已發生存續力,則原告與被告間之聘約關
係已歸於消滅。從而,原告訴請確定兩造間之聘約關係仍存在,並請求被告回復聘任,俱屬無據,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忠仁法官蔡紹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書記官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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