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17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我國現行法制就文書之送達係採「到達主義」,此為民事訴訟起訴、上訴及刑事訴訟之上訴計算時效及上訴期限所採行,並觀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前段規定:「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堪認交通異議案件亦採「到達主義」,有關異議期間之計算應以聲明異議書狀到達有權處理機關(含管轄法院及原處分機關)之日為準。又92年2月7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內發生效力。」,然行政程序法第74條就寄存送達已自行規定,該條文中並無10日生效之規定,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故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於行政程序自難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66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時若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寄存送達者,於合法寄存送達時即發生送達效力。
三、末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另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如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地之鄉、鎮、市,且非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之法院之管轄區域者,按其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再加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管轄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扣除在途期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及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上開裁決書,係於98年9月23日委由郵務機關送達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嘉義縣○○鎮○○里○○路○○巷○號」,因未會晤受處分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於98年10月1日寄存於布袋郵局,送達人員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門首,另1份置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於98年10月1日已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核無違誤。是以,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期間應自該裁決書送達之翌日即98年10月2日起算20日,並扣除在途期間5日(2日+3日),即至98年10月26日即屆滿,惟受處分人遲至98年11月3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1紙暨其上蓋用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總收文章存卷可按,顯已逾法定之20日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程式,且無從補正,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至有關本件裁決書所科處罰鍰,有無「一事不二罰」原則適用之問題,併予說明如下:
㈠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
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其目的在於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即一行為如果發生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以刑罰優先為原則,此觀諸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等語自明。前揭行政罰法中關於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並已發生懲罰之作用,無再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法務部95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固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惟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內容、要件與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迥異,緩起訴處分為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倘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課予被告一定之指示或負擔,該指示或負擔雖非刑罰,然實質上已造成行為人財產、自由、尊嚴等權利之不利影響,性質上可謂實質之制裁,且緩起訴制度雖以特別預防為優先考量,但在具體個案決定上,其實亦達到一般預防之作用及報應理念,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被告既已就其行為受到實質之制裁,自不應再因同一行為受到國家之處罰,是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受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相同,但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係於91年2月8日增訂,而行政罰法係於94年2月5日公布施行,制定在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並未將「緩起訴處分」納入,應係立法者有意排除,而非法律疏漏。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如已對被告課予指示及負擔,應視為被告已依刑事法律受到處罰,不得再處以行政罰鍰為宜。
㈡查本件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於97年6月15日14時55分許,途經臺中縣○○鄉○○路○○號前,因「酒駕肇事,經警委託署立豐原醫院對其實施抽血檢測,酒測值換算呼氣值為每公升1.09毫克」之違規,為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舉發等情,固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惟受處分人因此一酒後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83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已於98年9月3日屆滿,亦有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受處分人上開違反刑事法律禁止規範之犯罪行為,雖因檢察官採取緩起訴處分之替代性刑事處遇手段,而未將該案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後適用之刑事訴訟程序有所區別,但就受處分人負有包括支付一定金額予檢察官指定機構在內之義務觀察,如受處分人未在指定期間內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其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情形之1,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從而,受處分人既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其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仍使受處分人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參照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287、477、544號裁定意旨)。
㈢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既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另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受處分人日向檢察官所指定之國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50,000元,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再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45,000元,即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之規定,是原處分關機就罰鍰部分之裁罰,與法即有未合。
㈣末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
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及第1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顯見行政處分(包含行政秩序罰)於經法定救濟期間後,倘有上開情形,行政機關仍得予以撤銷或廢止,但須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或是由處分相對人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或廢止之,始為適法。基此,本件原處分機關如認其前述罰鍰之處罰,已因上開緩起訴處分之確定而有違法之處時,則仍可依職權撤銷該違之處罰,或是基於受處分人之申請而加以撤銷,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英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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