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228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282號原告宏毅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代表人 柯妙幸 (董事)住同上上列原告因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交訴字第099004758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起訴,應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未據繳納裁判費,為起訴不合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查本件原告因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惟未
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99年11月23日裁定命其應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9年11月30日寄存送達於原告營業所附近之新莊派出所,並自送達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黃清光法官闕銘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書記官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