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鉦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7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貳點參壹捌貳公克、零點柒伍零捌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鉦峰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3.069公克,110年度安保字第733號),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所涉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扣案之晶體2包,經送驗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2.3182公克、0.7508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0年5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00500164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毒偵1968卷第94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俊毅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