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7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杜子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杜子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子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另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惟迄今未見回覆等情,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5-37頁),可認已足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權,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自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附表:受刑人杜子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洗錢防制法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11年6月8日至111年6月13日112年12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488號;112年度偵字第12103號、第15329號、第50778號、第6388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81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上訴字第4629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65號判決日期113年1月11日113年3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上訴字第4629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65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2月16日113年4月2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否、是否、是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07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85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