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7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范俊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5768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5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范俊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俊國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規定,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本案附表編號1為竊盜案件、編號2為參與犯罪組織案件,罪質相異,數罪犯罪時間有所差距,被害人不同,顯無關聯性,暨審酌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函詢受刑人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並已具狀表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被告之陳述意見表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伶純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附表:受刑人范俊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萬元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犯罪日期111/10/25110/11/28前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31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12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橋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572號112年度訴緝字第266號、112年度訴字第1919號判決日期112/07/31113/02/26確定判決法院橋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572號112年度訴緝字第266號、112年度訴字第1919號判決確定日期112/08/29113/04/01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是是備註橋頭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241號(已執畢)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76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