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3號聲請人 林靜秋 相對人 鄭安 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案號: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65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清償債務事件,本院112年度沙簡字第51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2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聲請人不服原判決,已提起上訴,由本院審理中(案號: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65號,下稱本案),為此,聲請人請求准予裁定停止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僅於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法院始得於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係指同條第2項之情事及公司法、破產法所規定有關執行障礙之事由等情事而言,對於為執行名義之判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並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6號、96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持原判決宣告假執行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執行清償債務,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聲請人就原判決提起上訴,由本案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5181號、112年度沙簡字第512號及本案卷宗可稽。準此,本案尚在審理中且未判決,自無判決確定之可言,是聲請人無由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其他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之訴訟或請求,且聲請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核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或其他規定得停止強制執行之法定事由,法院自不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從而,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林萱法官李婉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書記官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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