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盈榛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盈榛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7日上午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31號前,持鑰匙刮損告訴人 林熒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CD-0107號車輛)及告訴人 李昆樺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BZ-0986號車輛),致ACD-0107號車輛之左側前後車門、ABZ-0986號車輛之左側葉子板、前、後車門及後保險桿多處刮痕而減損美觀與防護車身功能,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等2人。嗣告訴人林熒玲之夫 林家緯 於同日上午9時許發現ACD-0107號車輛車身受損,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等2人已於113年3月1日成立調解,告訴人等2人並於113年3月19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右喬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