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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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文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5428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文豪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2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均係仿冒商標商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則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2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認均為仿冒商標商品,有廣州寶潔有限公司回覆資料、鑑價報告書(見偵卷第313至315頁)在卷可稽,足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俊毅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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