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8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4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黃漢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中檢介維113執聲他2447字第113906448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20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206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上開裁定附表所示數罪,合於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惟檢察官以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中檢介維113執聲他2447字第1139064482號函否准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於法未合,爰請求重新定刑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則指該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法院。又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且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是若檢察官否准受刑人等之請求,自應許之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於此情形,雖無前述「諭知應執行刑主文之法院」,惟基於受刑人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數罪併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與檢察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前開第47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45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20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2061號裁定附件所示各罪,最後判決之法院均非本院,受刑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羅羽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