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跟蹤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6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善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志善與告訴人AB000-K112145(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國中同學,因緣際會下於民國000年00月間重啟聯繫,被告明知告訴人已婚,仍與告訴人交往。嗣被告於112年8月初,開始要求告訴人離婚並與其在一起,然遭告訴人拒絕並表示欲結束此段關係,被告竟基於跟蹤騷擾他人之犯意,自112年8月16日起至同年8月20日止,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及簡訊騷擾住在臺中市的告訴人,內容為要求告訴人與其聯繫、表達對於告訴人斷絕聯繫及已讀不回之不滿、表達對告訴人之愛意、與告訴人交往期間之照片、稱欲將婚外情之事告以告訴人丈夫等節,足以影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因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撤回本件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簽立之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簡芳潔
法官陳建宇法官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吳佳蔚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