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6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明育於民國112年7月13日21時25分許,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東區精武東路與東英路交岔路時,見到告訴人 郭沅瑾 (原名 郭育嘉 )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 于瑞龍 跨越雙黃線,欲往加油站加油,心生不滿,即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對告訴人郭沅瑾、于瑞龍比中指,告訴人郭沅瑾將自用小客車停在加油站後即下車,被告承前公然侮辱犯意,以「你腦袋有在用嗎?你會思考嗎」等語辱罵告訴人于瑞龍,足以貶損告訴人郭沅瑾、于瑞龍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314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郭沅瑾、于瑞龍皆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件在卷足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其任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