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4年度花小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花小字第二三六號
  原   告 丁○○○○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七日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柒仟捌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伍仟柒佰玖拾壹元
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按
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
。依約定被告得到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委託原告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原告
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被告則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
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約定,應自
原告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之利率計付欠
款之循環利息及按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截至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止
,被告已累計新台幣(下同)伍萬伍仟柒佰玖拾壹元消費款未給付,連同截至該
日止之循環利息、違約金,合計尚積欠伍萬柒仟捌佰貳拾陸元,迭經催討仍未清
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資料
查詢單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復依
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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