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33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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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述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
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叁佰叁拾陸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伍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日息萬分之五‧
四)計算之利息。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叁、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叁佰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與原告成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領得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信用卡,依約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
應當期繳款截止日(即每月十八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給付原告自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
‧七一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詎 黃君 持卡簽帳消費至九十四
年七月三日止,尚欠新台幣(以下同)十四萬九千三百三十
六元及其中十二萬四千五百七十五元按上述約定計算之利息
一萬九千五百八十三元、違約金四千七百零二元、手續費四
百七十六元迄未清償。雙方合意以鈞院為管轄法院,為此以
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應收帳務明細表、帳單(均有影本
附卷)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
項所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
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吳燁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
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
十六、之十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九二)院田文
公字第0三0二八號函(逾十萬元之部分,均提高十分之一之裁
判費)繳納上訴費;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之「民事事件新制
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林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