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豐補字第二三九號
原 告 甲○○
一、原告因請求被告乙○○給付票款事件,對於被告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1、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八萬七千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2、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一件。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張國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明霞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