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陳連益
林玉惠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二二二四一號清償債務事件,
於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13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 記 官 梁華卿
通 譯 許珮琴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玖佰捌拾肆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原告提出之約定條款第二十
五條明白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
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是本
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並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
依約被告得分別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
但均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選擇以循環
信用方式,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餘額以日息萬分
之五點四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至結清為止。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迄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止合計積欠新台幣十一萬七千九
百八十四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及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據以提起本訴,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梁華卿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