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廖家琳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二二二七八號清償債務事件,
於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13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 記 官 梁華卿
通 譯 許珮琴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壹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陸佰陸拾捌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兩造訂立之貸款約定書第十三條
約定,本契約涉訟時,兩造均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是
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三十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三年,並依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利息,以每月為一期,共計三十六期,按期攤還本
息;且每月由被告所持原告核發之信用卡先行墊付每期應攤
還之本息金額,而後被告再將應攤還金額繳入信用卡帳戶內
,以為清償;雙方並約定如有遲延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
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依約自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
改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付利息,並按利息總額之百分
之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起,未依約攤
還本息,尚積欠原告二十五萬一千六百六十八元之事實,已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借款契約、約定書等件影本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梁華卿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