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二二三一九號清償債務事件,
於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13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 記 官 梁華卿
通 譯 許珮琴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伍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伍拾捌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綜合約定書
第肆篇第十八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
高訂約額度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可動用額度十五萬元
,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月應依約定
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於遲延期間按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給付遲延利息,每動用一筆借款,並須繳納一百元之提領
費。詎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十四萬九千九百五十八元(含
貸款本金十四萬九千八百五十八元),且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利息及遲延利息亦未給付等事實,已經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
、綜合約定書及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核屬
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梁華卿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