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4年度宜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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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宜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九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一
一三、一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
十四年七月三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往前回溯七十二小時內
某日時,在不詳處所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九十四年
七月三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
㈠宜蘭縣警察局刑警隊偵辦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犯罪嫌疑尿液
送驗、姓名對照表。
㈡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業已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
歷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之先行程序助其戒除毒癮後
,不但未見成效,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已無法
依憑己力拔除毒癮,依其犯罪後之態度及施用情形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辜 漢 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法院書記官林竹根
中 華 民 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