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4年度宜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宜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九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一
一三、一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
十四年七月三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往前回溯七十二小時內
某日時,在不詳處所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九十四年
七月三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
 ㈠宜蘭縣警察局刑警隊偵辦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犯罪嫌疑尿液
 送驗、姓名對照表。
 ㈡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業已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
歷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之先行程序助其戒除毒癮後
,不但未見成效,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已無法
依憑己力拔除毒癮,依其犯罪後之態度及施用情形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辜 漢 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法院書記官林竹根
中  華  民  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