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6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租賃契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被害人乙○○簽名之偽造署押行為,乃偽造租賃契約此一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為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所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上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倘予分論併罰,顯較將之以連續犯論以一罪不利,是若該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得依舊法論以連續犯時,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舊法規定處斷。查本件被告先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揆諸上開說明,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得知被害人之戶籍資料,竟偽造租賃契約,並持向法院對被害人提起民事訴訟,無端使被害人遭受訟累,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以被害人因被告本件犯罪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按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就被告上開宣告之刑,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如附表所示之租賃契約2份(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租賃契約,已由被告於偵訊中主動提出而扣案),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見本院95年11月27日調查筆錄),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上開2份租賃契約上,偽造之「乙○○」簽名各1枚,因已與該等租賃契約一併沒收,是不另就該
2枚簽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下同)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租賃標的│租賃時間│每月租金│數量│備註│││││││││││││││├──┼────────┼───────┼─────┼──┼───┤│1│高雄市左營區 菜公 │94年5月9日至│新臺幣3000│1份│未扣案│││一路903之1號3│94年8月8日│元│││││樓B室│││││├──┼────────┼───────┼─────┼──┼───┤│2│高雄縣岡山鎮 介壽 │93年9月20日至│新臺幣7500│1份│已扣案│││路10巷27弄145之│94年9月19日│元│││││2號2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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