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04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本票裁定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
6月26日96年度票字第43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
123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
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非比單純,且相對人所稱之債權金額與實際不符,是提起本件抗告等語。惟查,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執上開實體爭執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施月燿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書記官林豐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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