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0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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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0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05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1弄2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九號、九十五年度聲沒字第四六二號),聲請沒收違禁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貳柒公克公克)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白粉一包(含袋重零點二七公克)內含海洛因成分,係屬第一級毒品之違禁物品,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八五九三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修正施行後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之性質,且與主刑有其從屬關係,如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但主刑之法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與修正前之舊法完全相同,或僅沒收之從刑規定有所更易,主刑並未修正時,則沒收部分,固不生比較問題,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五
九六、三三三二、三三九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參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與修正後條文僅將條文中「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而修正施行前刑法四十條但書則於修正後調整至第四十條第二項,換言之,此次條文修正僅有文字及條項之調整,並無實質內容之增刪,更未有對犯罪行為人產生任何不利益之情形,因此,依前開所述,單獨宣告沒收事項,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認定之。
三、經查:㈠被告前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與林森路口,因騎乘機車違規,為警盤查攔檢時,當場發現被告攜帶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粉末一包,經囑託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因毒品量微無法秤重,含袋重零點二七公克等情,此有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八五九三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五八五號卷第八、十六頁)。
㈡又參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
四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六個月後,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停止戒治,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憑。
㈢綜上,足證上開白粉一包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疑,至扣
案之毒品是否為被告所有之物,核與沒收之要件無涉,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應予准許,爰為裁定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聲請意旨另略以:被告前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林森路口,因騎乘機車違規,為警盤查攔檢時,當場同時發現被告攜帶如附表二所示疑似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第四十條但書違禁物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惟查被告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以前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然就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品究否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除被告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仍不足以推論即屬違禁物無誤,是以,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予駁回。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附表一:扣案應沒收之物品┌─┬──────┬────┬───────┐││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海洛因│含袋重│毒品量微無法單││││0.27公克│獨秤重│└─┴──────┴────┴───────┘附表二:扣案物品┌─┬──────┬────┬───────┐││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安非他命│0.3公克│無證據證明│├─┼──────┼────┼───────┤│2│安非他命│0.2公克│無證據證明│├─┼──────┼────┼───────┤│3│安非他命│0.2公克│無證據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