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家他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家他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他字第24號聲請人甲○○
1樓之代理人 鄭聯芳 律師相對人乙○○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甲○○與相對人乙○○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肆萬陸仟零伍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撤回上訴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2項亦有明示。
二、經查,本件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甲○○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95年度家訴字第28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5年度家救字第3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甲○○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現上開離婚事件業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雖不服提起上訴,但在台灣高等法院審理時(96年度家上字第227號),於民國
96年9月26日撤回上訴確定在案,其第1、2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上訴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於第1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700元,第2審裁判費15,350元(上訴裁判費46,050元,撤回上訴得退費3分之2,故僅徵收
3分之1),合計為46,050元,應即由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書記官蔡永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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