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74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丙○○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361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5年度訴字第488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期日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丁○○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凌晨,與甲○○、丙○○等人,至臺南市某處賭博,由乙○○做莊,因乙○○賭輸,而積欠甲○○及丁○○二人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賭債無法清償。茲因乙○○同時亦積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文 」、「俊龍」等成年男子賭債無法清償,而於同日凌晨三、四時許,遭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強押至臺南市○○路○段五百號之國妃鷹堡汽車旅館二一七室處理債務。詎丁○○、甲○○及丙○○經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處得知此事後,丁○○、甲○○及丙○○等三人竟基於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乙○○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及丙○○,前往國妃鷹堡汽車旅館二一七室,將乙○○強押入前開車輛之後座,剝奪其行動自由,隨即將車駛至臺南市○○路旁,取乙○○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後,由丙○○下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跟隨在後,再於同日上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將乙○○載往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段○○○號之自強當舖,命乙○○以該自用小客貨車質押借錢以償還債務,以此非法方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長達約一小時。嗣乙○○藉故至該當舖洗手間撥打行動電話報警,警員於同日上午十二時五十二分許據報前來後,當場逮捕丁○○、甲○○及丙○○,始查知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丁○○、甲○○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之指訴。
(三)證人即自強當舖員工 楊世賢姜勝國 之證述。
(四)證人即國妃鷹堡汽車旅館員工 陳麗雯黃詩婷 之證述。
(五)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三紙、國妃鷹堡汽車旅館監視翻拍畫面十七張、自強當舖監視翻拍畫面十三張。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之雙向通聯紀錄。
三、爰審酌被告三人因被害人積欠渠等賭債,竟強押被害人至當舖借款償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甚鉅,惟念及被害人於警詢中多次表達不欲追究之意,且被告三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認犯行,知所悔誤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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