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8、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犯侵占罪,乙○○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更正記載「乙○○、甲○○共同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歸還被害人所侵占之車輛,被告乙○○未到庭接受偵查,被告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被告等上揭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並依上開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條、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政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