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
5號16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24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40萬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2年度存字第184號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14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已向本院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以民國96年11月9日員 林惠來 郵局第94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241號民事裁定、92年度存字第184號提存書、撤銷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員林惠來郵局第94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相對人2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卷第7至10、13至16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及92年度執全字第147號卷宗核明屬實,且相對人均未於所定期間內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函覆(卷第20頁)及本院分案人員查明在卷,是聲請人之聲請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民事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依緹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