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8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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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84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車牌號碼「6S-0349」應更正為「6S-0347」外,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辦理動產抵押,負有按期付款義務,竟貪圖不法利益,未按期繳納融資款項,即將動產抵押標的物出賣,危及動產抵押制度之融資功能,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已依繳交十二期分期款項,且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經濟困頓而為本件犯行,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卷附和解筆錄一份可參,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戒慎,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之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紀錄第七點可資參照,本件關於被告緩刑部分,即依新法之規定為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附錄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