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四行以及第十一行「九十五年八月十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
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其所為,係犯未依同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擺設電子
遊戲機具之數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期間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㈢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未依本條例規定
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以未依該法為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為犯罪構成要件,意指行為人除有未依法登記之消極行為外,尚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積極行為,始足當之,此與一般純粹消極不作為之犯罪,並非完全相同,是未依法為營利事業登記即擺設電子遊戲機具,如認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營業犯罪所用之物,而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於法並無違誤(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非字第一七三號、九十年度臺非字第三七六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除違禁物必須沒收外,其餘均採得科主義,因此,法院對於與犯罪有直接關係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與否,本可自由裁量(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非字第三七六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檯及IC板均係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所轄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附表:查獲之電子遊戲機檯┌──┬─────┬──┬──────┐│編號│機檯名稱│數量│備註│├──┼─────┼──┼──────┤│1│賽馬│3台│含IC板2片│├──┼─────┼──┼──────┤│2│魔法球│1台│含IC板1片│├──┼─────┼──┼──────┤│3│新象王│1台│含IC板1片│├──┼─────┼──┼──────┤│4│金象王│1台│含IC板1片│├──┼─────┼──┼──────┤│5│滿貫大亨│1台│含IC板1片│└──┴─────┴──┴──────┘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