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1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52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均與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參見本院96年2月4日審判筆錄第2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標題─證據部分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罪、違背安全駕駛罪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及本件被告犯罪手段係騎機車搶奪路人財物,對民眾生命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及被害人所生的危害甚鉅,原應從重量刑,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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