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0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6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6年1月10日19時15分許,在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玉清宮前夜市擺設攤位販賣甘蔗時,與同為攤販之乙○○因設攤位置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意思,持甘蔗毆打乙○○右手臂3、4下,2人進而發生肢體上拉扯碰撞,並雙雙滑倒在地,造成乙○○頭戴之紅色安全帽1頂產生裂縫。嗣乙○○起身後,憤而隨手撿拾甲○○所有掉落於地面之甘蔗刀1把,砍向甲○○所有之攤架桌面,造成該桌面產生裂痕(乙○○毀損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甲○○復接續以拳頭毆打乙○○臉部,致乙○○因而受有下巴挫傷併瘀青、牙齒鬆動、右前臂挫傷等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引用起訴書所示,並增列扣案之紅色安全帽1頂及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