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違禁物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1號、97年度毒偵緝字第136、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壹點零伍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12月24日以97年度毒偵緝字
136、137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所查扣之物品1包毛重1.0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禁止販賣、施用、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所有,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著有規定。再按依法得專科沒收之物,已送審判者,應於判決內併予宣告,案未起訴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
三、經查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1包,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依臺灣先進生技醫藥製造之煙毒檢驗包902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含袋毛重1.05公克,有該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檢驗照片在卷可憑(附於97年度毒偵字第1106號偵查卷第26、25頁);因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1.05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塑膠袋壹只),均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足資參照),屬違禁物無訛;且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2月24日以97年度毒偵緝字136、137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按,故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併銷燬,除第二級毒品1包毛重1.0公克,應更正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1.05公克)外,經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於法要無不合,爰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書記官李繼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