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丁○○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241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丁○○於97年8月12日凌晨1時許,駕駛自小客車搭載甲○○,行經臺中市○○區○○○路○段○號前時,丁○○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下車後步行至對向路旁丙○○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旁,並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使用之尖端磨成扁尖型之T字扳手,撬開車門,破壞方向盤及電路板後(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丙○○置於車內之側背包1只、手錶1支、支票1本等物;丁○○得手後,並即呼叫甲○○幫忙拿取手提袋,甲○○明知丁○○係行竊他人財物,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幫忙拿取該只手提袋上車,渠等隨即驅車離去。嗣丙○○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欲前往開車時,發現車內財物遭竊報警,經警於車內採得丁○○、甲○○2人之指紋,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該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
㈡本件檢察官、被告於審判期日,對本案之全部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確有於上開時、地竊取被
害人丙○○放置車上之財物之事實,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確有於上開時、地搬運被告丁○○所竊取被害人所有財物之事實,核與被害人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被告2人自白應與事實相節,足堪採信。
㈡被害人報案後,經警於被害人被竊車上採驗結果,發現被告
2人之指紋一節,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9月2日刑紋字第0970129801號鑑驗書各1份、採證照片8幀附卷可稽。
㈢被害人失竊之側背包、支票本、戶口名簿為警起獲後,經被
害人確認後領回,亦有鑑驗物品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查被告丁○○所持以供竊盜所用之尖端磨成扁尖型之T字型
扳手,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長約10公分,此據被告丁○○供明在卷,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
㈡被告甲○○前受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丁○○、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正值青年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前均有多次前科,素行非佳,被告丁○○尚在緩刑期間仍不知警惕,前曾施以感化教育仍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被害人所損程度非輕,被告2人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惟未能供出全部贓物流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丁○○行竊所使用之T字型扳手未經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其他: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雖陳稱伊背包內尚有日幣200萬元亦同時失竊等語,惟為被告2人所堅詞否認,本院佐以被害人於警詢時並未陳稱尚有日幣200萬元失竊等語,且日幣200萬元之金額亦非少數,被害人豈會忘記該筆款項之理;又被害人事後亦未至警局更正或重新製作失竊物品筆錄,復未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該背包內確有日幣200萬元亦同時失竊,自難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