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6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李安棋
被 告 簡麗華 (即 郭子若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子若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
捌萬玖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
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郭子若
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壹佰陸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郭子若於民國93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50萬元,未按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訴外人郭子若
於93年8月18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已於法定期間內為
限定繼承之聲請,故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
清償原告上開金額等語,爰依借款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起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金融
授信申請書、借據、約定書、帳單明細、被繼承人及被告戶
籍謄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10月1日板院 清家 科春慧 字
第064842號函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5,29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