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8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2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1年11月25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奇異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購買車號000-00號自小客車乙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908,400元,分48期給付,每月1期,每期付款18,925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15樓之1,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奇異公司所有,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詎乙○○在取得標的物後,僅付款14期,自第15期(即93年2月8日)起即未依約付款,尚積欠分期款646,035元,並於93年12月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標的物出質典當予臺北縣板橋市某當舖後,遷移逃匿不知去向,致奇異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案經奇異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奇異公司外訪協尋單、存證信函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存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典當出質予當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方法、對告訴人所生之財產上損害程度、其犯罪後迄未與債權人達成和解並返還積欠款項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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