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再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再抗字第11號
再審聲請人丙○○
5甲○○
3丁○○
5乙○○
5戊○○
5己○○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聯邦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94年度抗更㈠字第43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彭昭芬法官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書記官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