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重家上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認領子女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家上字第12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景安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謝宗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認領子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中關於「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命上訴人每月給付金額超過15,069元、第四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88,119元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記載,應更正為「原判決
主文第三項關於命上訴人每月給付金額超過新台幣15,069元、第四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188,119元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滕允潔法官連正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書記官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