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0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40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408號94原告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安全 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7月14日台財訴字第0930031075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甲○○與乙○○係夫妻關係,乙○○係陸達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陸達公司)股東,該公司截至民國(下同)81年度未分配盈餘累積數新台幣(下同)18,968,818元,超過已收資本額6,000,000元,未依規定辦理增資、分配或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所屬彰化縣分局乃以該公司未分配盈餘累積數按原告乙○○出資比例計算,核定其85年度營利所得3,161,470元,歸課原告甲○○綜合所得總額3,317,634元,補徵應納稅額654,882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更為適法之處分。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⒈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
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為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明定,原告前申請更正、復查及訴願時,係依據本條規定就被告因適用法令錯誤及顯不存在之所得而溢計之所得稅款,依法陳述事實及理由,要求就其不存在及類推適用民法上「不當得利」之規定申請重新更正。對於被告之「駁回處分」不服,而非對於原「核定稅額通知書」表示不服。原告92年12月30日民代字第378號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申請重新查核更正,經被告93年2月11日否准後又於93年3月1日提出復查申請,期間僅為18日,未逾越法定不變期間,並無程序不合等情事,原處分書及決定書以此為理由,歉難接受。首先陳明。⒉又稅捐稽徵法第21條:「稅捐之核課期間,依下列規定
﹕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同法第23條﹕「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繳納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本案系爭標的係就陸達公司截至81年度未分配盈餘強制分配,經查該年度之所得於84年8月21日由被告核定,依所得稅法第76條之1﹕「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未分配累積盈餘數超過已收資本額2分之1以上者,應於次一營業年度內,利用未分配盈餘,辦理增資,‧‧‧其未依規定辦理增資者,稽徵機關應以其全部累積未分配之盈餘,按每股份之應分配數歸戶,並依實際歸戶年度稅率,課徵所得稅。‧‧‧」。本案被告81年度強制歸戶之金額為18,968,818元(包含81年度之未分配盈餘12,768,644元加期初之6,200,174元),其中期初之6,200,174元應屬80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如要強制歸戶亦應於前一年即實施分別課稅,而不應併入81年度合併計算,且於92年始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以上兩者均已失去核課期間及徵收期間之有效期限,被告並無權補徵,自始無效。
⒊又原告原被冒用之股東名義亦早以聲明在先,又該公司
被勒令停業迄今多年,除公司已無財產可資繳納稅捐或作分配外,實無理由強行要求原告繳納原本不存在之所得,經年累月,造成擾亂善良百姓之日常生活,就情理法來看均無法令人心悅誠服。
⒋原告被利用人頭登記為陸達公司之股東,從未參與該公
司實際營運,亦屬受害者之一。根據被告計算該公司累積至81年底之未分配盈餘18,968,818元係依照被告以往所有年度核定之課稅所得加總計算而來,但根據該公司帳簿記載,截至81年底之累積虧損為3,494,541元,扣除當年度應納之所得稅額4,715,793元後之稅後累積虧損為8,210,334元。並無任何累積盈餘應行強制分配之事實。以無事實存在之「盈餘」,如何強制分配予股東課稅?此項理由已於前次更正申請書說明至為清楚。事實上,該公司經過查帳後之課稅所得,並不是營利事業真正可用於分配股利之「實質所得」,而只是被告查帳後作為課徵營所稅之「虛所得」。又營利事業之「盈餘」係指根據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處理會計事務所累積之盈餘而言。如經濟部85年7月13日經85商字第85212030號函:「查公司法第232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有限公司準用)、商業會計法第64條所規定之盈餘,係指依商業會計法第58條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所計得之財務所得歷年累積未分配部分而言,此與課稅所得無涉‧‧‧」。又如經濟部86年9月23日經86商字第86217699號函:「‧‧‧公司之盈餘係指依商業會計法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處理會計事務所累積之盈餘而言。是以,有關盈餘分配係以股東常會承認盈餘分派議案之盈餘數額為依據,尚非以稅捐單位核定之盈餘數額為準。」此外,所得稅法第66條之9所稱之未分配盈餘,以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為基礎加減其他項目之餘額,此二者之間並不相同。也因此,公司分配股利予股東,應以公司帳載有盈餘為前提,結算後之彌補虧損、提列法定公積、分派股東、董監事及員工紅利等等亦必須按照帳載之盈餘為前提。一方面公司經被告核定超出帳載之虛所得不得作為分配股利之依據,另方面,又要股東承受強制分配所增課之綜合所得稅。兩者相較之下其權利義務顯不相當,亦顯失其公平合理。兩稅合一所得稅法自87年實施以夾,有關「未分配盈餘」加徵10%之規定,計算複雜,其不合理之處,屢受批評,尚有待解決。但在計算未分配盈餘可減除之部分,如:原物料超耗、普通收據、及費用中有超限額規定之列支標準等等,均可自未分配盈餘項下減除,雖尚未能達到公平合理之地步,但可見被告所剔除費用、調整增加所得據以為加徵10%之範圍已逐漸縮小,並朝向公平合理之方向修正。同樣之理,81年未分配盈餘強制分配之虛所得也應考慮將原物料超耗、普通收據、成本及費用中有剔除或有超限額規定之列支標準等等同時減除,雖然兩條條文適用時機不同,但朝向進步、正義、公平、合理之方向殊無二致。
⒌財政部83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831582766號函示﹕「公
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擅自停業或他遷不明,其核定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超過法定得保留限額,未經分配亦未依限辦理增資,如經稽徵機關研判無歸戶課徵股東所得稅之價值者,得免依所得稅法第76條第1項規定歸戶課徵股東所得稅‧‧‧」。經查該公司前被強制停業迄今已逾3年,除已喪失原有經營能力外,更無再生重整之契機,該公司前被核課之營所稅迄無能力繳納,又要對毫無能力也從未實際收到任何所得之人頭股東強予課稅,實欠公允。
⒍所得稅法第14條:「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
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1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額、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或合作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應按股利憑單所載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與可扣抵稅額之合計數計算之;合夥人應分配之盈餘總額或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之。‧‧‧」此為所得稅法所明定,也就是說個人綜合所得稅中營利所得之計算已定明為﹕「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額、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時貿易盈餘皆屬之。」其重點在:「所獲分配」之範圍為認定基準,其金額則以「股利憑單所載股利淨額」之數字為基準。可見所得稅法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歸屬以「實際取得」及「股利憑單」為認定之依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7號解釋﹕「個人所得之歸屬年度,依所得稅法第14條及第88條規定並參照第76條之1第1項之意旨,係以實際取得之日期為準,亦即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僅以己實現之所得為限,‧‧‧。」,故可見大法官之解釋仍明定「實際取得」、「實現之所得」為限。本案強制歸課原告綜合所得稅,強加人民納稅義務之行為,以推斷方式而非依據實際方式要求人民負擔不應負擔之納稅義務,實已與所得稅法第14條相互牴觸,亦已與大法官會議解釋顯然違背。
⒎憲法為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對於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
務而應受之行政罰,原則上行為人應有可規責之原因。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現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是為行政法院39年2號判例。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為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通原則‧‧‧。」;「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已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此分別為行政法院62年402號及75年309號判例所明示。要言之,依法律上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主張該權利或法律效果存在之當事人應負舉證之責。現被告主張強制歸課權利並賦予人民納稅之義務,自當由權利人,亦即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本案被告主張「‧‧‧核定之所得額轉入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超出資本額,依所得稅法第76條之1規定強制歸課股東85年度所得‧‧‧。」,係屬推測之結果,並無事實之存在,此項推測之結果亦即構成訴訟上之自認或視同自認之效果,自屬無效,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而所得稅法第76條之1規定強制歸課股東年度所得之條文,嚴重違反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自無異議。
⒏民法第179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於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本案雖經數年,根據上述民法之規定被告仍有責任重新更正並予人民更為公平合理之待遇。
⒐根據上述所得稅法第14條、第66條之9、稅捐稽徵法第
28、35條、民法第179條及大法官、經濟部、財政部、行政法院等之函釋及判例可知,所得稅法第76條之1之規定已嚴重侵犯人民之權利。謹提起訴訟,訴請撤銷原復查及訴願決定,並免除原告85年度歸課綜合所得總額3,317,634元及因此而增加之應納稅額654,882元,及其相關滯納金、利息、罰鍰等,並撤銷強制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⒈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
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為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申請復查之案件,其不合程序規定者,仍應作成復查決定書,以程序不合駁回。」為財政部80年12月1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
⒉原告乙○○係陸達公司股東,該公司截至81年度未分配
盈餘累積數超過已收資本額,未依規定辦理增資、分配或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所屬彰化縣分局乃以該公司未分配盈餘累積數按原告乙○○出資比例計算,核定其85年度營利所得3,161,470元。原告復查主張原核定有誤,經被告以本件原核定稅額繳款書之限繳日期為87年1月20日,已於同年月5日合法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復查申請之末日為同年2月19日,原告遲至93年1月2日始提出申請,已逾申請復查法定不變期間,復查決定以程序不合予以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亦持相同論見予以駁回。
⒊原告訴訟意旨略謂:原告前申請更正及復查時,係依據
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就被告因適用法令錯誤及顯不存在之所得,要求就其不存在及類推適用民法上「不當得利」之規定申請重新更正。又陸達公司截至81年度未分配盈餘累積數18,968,818元(包含81年度之可分配盈餘12,768,644元加期初未分配盈餘累積數6,200,174元)超過已收資本額6,000,000元強制分配,經查該年度之所得於83年8月31日(起訴狀誤載為84年)由被告核定,依所得稅法第76條之1規定,其中期初之累積盈餘應屬80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如要強制歸戶應於前一年即實施分別歸課,而不應併入81年度合併計算。且本案於92年始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已失去核課期間及徵收期間之有效期限,被告無權補徵。另該公司被強制停業迄今已逾3年,除已喪失原有經營能力外,更無再生重整之契機,該公司前被核課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迄無能力繳納,又要對毫無能力也從未實際收到任何所得之人頭股東強予課稅,實欠公允云云。
⒋原告申請已逾申請復查不變期間已如前述,被告以程序
不合駁回其復查,並無不合。至原告稱93年1月2日(被告機關收文日)係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更正乙節,查按該申請書雖載為「更正申請書」(原處分卷第40至41頁),惟查其內容係主張無系爭營利所得,而對於被告核定應納稅額之處分有所不服,即應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之程序辦理,要難以其係對核定稅額通知書之記載或計算錯誤,而適用所得稅法第81條或稅捐稽徵法第17條規定辦理,亦即其二者情形有別,應適用之法定程序,自不容有所假借(行政法院48年度判字第25號及50年度判字第45號著有判例),仍應認其真意為申請復查,且原告已於93年3月2日提出「復查申請書」(原處分卷第42至45頁)。次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
「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查系爭核定稅額之處分並未經撤銷或廢止,仍為合法有效之處分,原告亦迄未繳清系爭稅款,均不符合該規定「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溢繳稅款」等要件,亦無其適用餘地。再查本件實體部分,陸達公司截至81年度未分配盈餘累積數18,968,818元,超過已收資本額6,000,000元,經被告所屬彰化縣分局於84年1月6日以中區國稅彰縣資字第84000166號函通知該公司辦理增資、分配或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原處分卷第13至14頁),惟該公司未依規定期限辦理,被告所屬彰化縣分局遂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6條之1規定,以該公司84年12月31日股東名簿所載股東為對象(原處分卷第10頁),按每股東投資比例之應分配數予以歸戶,核定原告乙○○85年度營利所得3,161,470元,且該公司係於89年12月申請停業(原處分卷第33頁),是系爭營利所得歸課並無不合,又依財政部70年8月7日台財稅第36583號函釋規定,未分配盈餘依法歸戶課稅之核課期間,應自稽徵機關依法應予歸戶之年度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不以未分配盈餘所屬年度為計算基礎,是本件80年度累積未分配盈餘在核課期內併計81年度盈餘一併計算亦無不合。另本件稅額繳款書限繳日期87年1月20日,原告未依限繳納,被告即於同年8月24日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並於同年11月25日取得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原處分卷第16至20頁),並無逾徵收期間或核課期間,原告主張顯有誤解。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為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明定。此一規定並未排除具形式上確定力之行政處分之適用,參以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於課稅處分確定後,如發現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有短漏情事,既可於5年內撤銷變更原處分,補徵其所漏稅款,基於平等原則,亦應認為納稅義務人在溢繳稅款5年內,仍可請求撤銷變更原處分並退還溢繳稅款,以符公平原則。本件原告85年度綜合所得稅原核定稅額繳款書之限繳日期為87年1月20日,已於同年月5日送達原告乙○○,有該繳款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55頁),故本件復查申請之末日為同年2月19日,原告當時未申請復查,業已具持續力,迄93年1月2日、93年3月2日原告先後提出「更正申請書」、「復查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40頁至第45頁),請求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35條、所得稅法第14條、第66條之9、民法第179條之規定重新查核云云,其中就稅捐稽徵法第35條申請復查部分固已逾期,惟就同法第28條申請部分,依前開說明則不因課稅處分確定而不得申請,至原告書狀具明「更正申請書」、「復查申請書」用語未臻精確尚不影響其請求。
三、本件原告乙○○係陸達公司股東,該公司截至81年度未分配盈餘累積數18,968,818元(包含81年度之可分配盈餘12,768,644元加期初未分配盈餘累積數6,200,174元),超過已收資本額6,000,000元,經被告所屬彰化縣分局於84年1月6日以中區國稅彰縣資字第84000166號函通知該公司辦理增資、分配或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原處分卷第13至14頁),惟該公司未依規定期限辦理,被告所屬彰化縣分局遂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6條之1規定,以該公司84年12月31日股東名簿所載股東為對象(原處分卷第10頁),按每股東投資比例之應分配數予以歸戶,核定原告乙○○85年度營利所得3,161,470元,歸課原告甲○○綜合所得總額3,317,634元,補徵應納稅額654,882元,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本件係顯不存在之所得且被告適用法令錯誤,不應歸課原告綜合所得稅,根據陸達公司帳簿記載,截至81年底之累積虧損為3,494,541元,扣除當年應納之所得稅額4,715,793元後之稅後累積虧損為8,210,334元,並無任何超額之累積盈餘應行強制分配之事實,被告以核定之課稅所得為基礎,強制分配「未分配盈餘」予股東課稅顯不合理;本件被告81年度強制歸戶之金額為18,968,818元(包含81年度未分配盈餘12,768,644元加期初之6,200,174元)。如要強制歸戶亦應於前一年即實施分別歸課,而不應併入81年度合併計算。且本案於92年始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已失去核課期間及徵收期間之有效期限,被告機關無權補徵。另該公司被強制停業迄今多年,除公司已無財產可資繳納稅捐或作分配外,實無理由強行要求原告繳納原本不存在之所得,經年累月,造成擾亂善良百姓之日常生活云云。
四、惟按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申請退稅者,必須係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致溢繳之稅款之情形始有適用。次按所得稅法第76條之1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超過已收資本額2分之1以上者,應於次一營業年度內,利用未分配盈餘,辦理增資,增資後未分配盈餘保留數,以不超過本次增資後已收資本額2分之1為限;其未依規定辦理增資者,稽徵機關應以其全部累積未分配之盈餘,按每股份之應分配數歸戶,並依實際歸戶年度稅率,課徵所得稅。」係對公司應分配盈餘達到一定金額時,既不辦理分配,亦不辦理增資之情形,為遏阻公司股東藉保留盈餘不分配以規避綜合所得稅,影響一般股東權益,所作之強制規定,且此一規定係屬特別規定,自不受收付實現原則之拘束。又該條文所規定之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同法第66條之9、第76條之1第2項規定甚詳,係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為基準,並依法律規定計算之,原告主張以公司帳載資料為準,於法不符,且帳載是否屬實未經核定亦不能無疑,自不能採為歸戶核課股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
五、本件陸達公司截至81年度未分配盈餘累積數18,968,818元,超過已收資本額6,000,000元,經被告所屬彰化縣分局於84年1月6日以中區國稅彰縣資字第84000166號函通知該公司辦理增資、分配或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惟該公司未依規定期限辦理,被告所屬彰化縣分局遂依所得稅法第76條之1規定,以該公司84年12月31日股東名簿所載股東為對象,按各股東投資比例之應分配數予以歸戶,核定原告乙○○85年度營利所得3,161,470元,有陸達公司公司組織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計算表(核定表)、強制歸戶計算表、上開通知函及送達回執等附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1頁至第15頁),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六、另財政部82年2月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略謂:「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擅自停業或他遷不明,其核定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超過法定得保留限額,未經分配亦未依限辦理增資,如經稽徵機關研判無歸戶課徵股東所得稅之價值者,得免依所得稅法第76條第1項規定歸戶課徵股東所得稅‧‧‧」本件陸達公司係於89年12月始申請停業,有營業稅稅捐資料查詢結果附原處分卷可按(見原處分卷第33頁),並非擅自停業或他遷不明,且其申請停業時已在本件歸戶課徵股東所得稅之後,自無上開函釋之適用,是系爭營利所得歸課並無不合。又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69條之1規定:「本法第76條之1所稱累積未分配盈餘,指公司自民國52年度起歷年累計之未分配盈餘。」而「『依法歸戶課稅』應以公司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超過法定限度,且未辦理增資者為準。在未具備上述要件前,公司各年度之未分配盈餘不能歸戶於各股東課稅。公司未分配盈餘在不能歸戶於各股東課稅前,稽徵機關對股東自不能行使核課權,其核課期間亦無從起算;故關於『依法歸戶課稅』之核課期間,應自稽徵機關依法應予歸戶之年度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並適用行為時稅法規定之核課期間辦理,不以未分配盈餘之所屬年度為計算基礎。
」財政部70年8月7日台財稅第36583號函釋甚明,即未分配盈餘依法歸戶課稅之核課期間,應自稽徵機關依法應予歸戶之年度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不以未分配盈餘所屬年度為計算基礎,是本件80年度累積未分配盈餘在核課期內併計81年度盈餘一併計算亦無不合。另本件稅額繳款書限繳日期為87年1月20日,而於87年1月5日送達,並未逾核課期間。
再查,本件稅額繳款書限繳日期87年1月20日,原告未依限繳納,被告即於同年8月24日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強制執行(見原處分卷第16頁至第20頁),並無逾越徵收期間或核課期間。原告主張本件原處分有適用法令錯誤之情事亦屬無據,亦非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另原告就稅捐稽徵法第35條申請復查等部分,查本件原核定稅額繳款書之限繳日期為87年1月20日,已於同年1月5日送達原告乙○○,有該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繳款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53頁至第55頁)。本件復查申請之末日為87年2月19日,原告遲至93年1月2日始申請復查,已逾申請復查法定不變期間,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分別據以駁回均無違誤。原告此部分訴訟未經合法之前置程序,其訴因不備訴訟要件而不合法,原應以裁定駁回,於此併以判決駁回之。又民法第179條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係屬私法之規定,不能逕行適用於公法事件。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係屬私法事件,應由普通法院審判,本院並無審判權,原告此部分訴訟均不合法,爰不另為裁定,亦併以此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許金釵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
書記官邱吉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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