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9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殘渣袋叁個、玻璃球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4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戒治執行滿三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3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情節重大,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8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至90年9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於90年11月8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74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31日以94年度簡字第1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94年6月23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於94年11月9日凌晨3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4年11月9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3樓之18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個、玻璃球2個、殘渣袋3個等物品,復經警採集其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移送被告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各1紙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物品照片5幀。
㈣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㈤扣案之吸食器1個、玻璃球2個、殘渣袋3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上述前科,素行不佳、其犯罪之動機、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吸食器1個、玻璃球2個、殘渣袋3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淑婷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