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交上易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易字第112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2號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17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7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下午十六時許,將所駕駛車牌號碼00—7518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為 楊勝仰 )由北往南停放在臺中縣○○鄉○○路○段三百四十二號東記紙廠對面車道路旁時,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注意停於路邊之車輛,遇晝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竟疏未注意於此,未依前開規則而將上開車輛停放該處,且熄火未顯示停車閃光燈,適 陳隆樺 於同日晚間十九時四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306號重型機車沿臺中縣○○鄉○○路○段北往南方向自後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及斯時未顯示燈光之上開甲○○所停放之自用小貨車,導致陳隆樺騎乘之機車失控滑行後倒地,而受有顱腦挫傷及頭部外傷,送醫不治後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指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百六十條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甲○○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 陳昭全 律師就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略以:
㈠該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員警 楊文耀 關於現場
在夜間係屬照明不清路段之職務報告書(附於相驗卷第四十四頁),因係屬個人意見之陳述因此不具備有證據能力。
㈡該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乃根
據不具備證據能力之前開員警職務報告書製作而成,因此亦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經查:㈠本件由員警楊文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乃係其於案發後經承辦
檢察官指示,於翌日之與事故發生時間相同時點(即晚間七時四十五分至五十分左右)前往現場勘查後,依據其個人親身之經歷製作而成一節,業據其於楊文耀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復結證稱當時確實有駕駛巡邏車沿著該沙田路四段一帶慢慢開,並且將車燈開關進行該路段照明程度之比較等語在卷,顯見該職務報告之作成確實係基於其個人實際經驗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該部分之證據依法具備證據適格無誤。
㈡至於前開鑑定意見書乃係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依據現場圖、當事人於警詢、偵查中之筆錄以及相片等檢警相關資料,依其專業進行判斷而製作完成之文書,並非單純依據員警之職務報告而備製,況該員警之職務報告經前開說明,亦非不具備證據能力之證據。因認此部分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陳昭全律師所辯不足為採,該職務報告亦應屬具備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已屬甚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就其前開過失固曾一度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嗣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則改稱:伊沒有過失,當天下午四時許停車在案發現場時,天還很明亮,且前後均有車輛停在路邊,伊無從打停車閃燈以及置放反光標識,況且伊當時有把車子僅靠路邊停好,車子之所以呈現案發後之偏斜狀態,全係因被害人陳隆樺騎乘機車衝撞力道過猛導致右後輪呈現距離路緣1‧1公尺之狀態云云,於本院雖再坦承有過失,惟仍辯稱:當時應有辦法辯識車車輛,停放在該處,伊已儘量靠邊,伊有稍微斜斜的停放,惟伊不知道被害人如何去撞的,所以量的時候,有比伊停放的時候,還要斜,而且一般停車也不可能像伊停的那麼裡面,而且當時伊是倒車進去的,所以一直停到樹的裡面去。當時伊停放的時候,並沒有像照片照的那樣那麼斜,因為伊停車的時候,輪子沒有停正,所以有可能是被害人來撞伊的車子的時候,將伊的車子撞的更斜了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陳隆樺確實係因騎乘機車撞及被告甲○○停放於事故
現場之自小貨車後倒地送醫不治一節,乃被告所自承,復有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以及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縣警察局龍井交通小隊於案發當日在事故現場拍攝之相片十張,及翌日拍攝之機車毀損、自小貨車撞擊部位、道路現場實景相片八張、光田綜合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製作之勘(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可資佐憑,應堪認定。
㈡本件事故現場在夜間乃屬照明不清之道路一節,亦經案發後
於第一時間點趕赴現場處理之臺中縣警察局龍井分駐所員警楊文耀到庭具結證稱:該路段並沒有路燈,依據其在案發翌日晚間(同為晚間七時四十五分至五十分許)在事故現場勘查之結果,該路段在駕駛人將車燈關閉後,確實呈現照明不清以致於無法看清楚前景的狀態;此外案發當時現場的亮度在拍相片沒有打閃光燈的情況下就如同相驗卷第二十二頁編號十相片中小貨車所在位置般(相片中前方靠近編號850之基準點處係有打閃光燈之情況下所拍攝,前方小貨車停放處即在圖中機車之前方)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六十九頁以下),則當時該路段之照明狀況的確有不佳之情形,已屬甚明。再依據卷附之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編印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日出日沒時刻表所示(見原審卷第一百頁),案發當天晚間日落時分為下午五時十分,則案發時間顯然已在該日之日沒後,且離日沒之時間已逾二小時,當時被告之車子仍停留於現場,自有開啟照明設備以免發生事故之必要。被告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陳昭全律師固為被告辯稱:依據員警楊文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中第⑤項所示當時之光線為「3夜間(或隧道、地下道、涵洞)有照明」,可知案發現場的確屬於有照明而非照明不清之處所云云。然查,證人楊文耀就此業於原審審理中結證說明:當時是因為對側車道的路邊設置有路燈,所以才勾選該路段為有照明路段等語明確,核與其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書中附圖所示路燈位置示意圖(附於原審卷第一○二頁)以及現場鄰近照明分佈位置之相片內所示情節相符,堪可採信。再觀之該三盞最鄰近事故現場之路燈均位於對側車道路邊位置,且分別為四百至五百燭光之亮度,其中編號B、C之路燈復為東記紙廠廠區內之照明燈光之情況,依據一般情況,實難認此足以照明間隔十六‧三公尺之對向道路,遑論除該寬度之外尚距事故地點有十一‧四公尺距離遠之處。故被告及其於原審選任辯護人陳昭全律師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甲○○就此部分即有未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顯示足資警示之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以免事故發生之過失存在,應堪認定。
㈢第以被告甲○○停車之處固因當時並未畫有禁止停車線而屬
於一般用路人得自由停車之路邊,惟其車身於停靠後之右後車輪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有一百一十公分、右前車輪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則為五十公分(車身呈現車尾突出車道之傾斜狀態),有在現場處理之員警楊文耀繪製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在卷可查,被告停靠車輛時乃屬明顯違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條第二項之停放車輛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之規定,其因而致被害人陳隆樺騎乘機車行經該地不慎撞上車尾之事故,即有違背注意義務之過失存在無疑。被告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陳昭全律師雖辯稱:被告甲○○停靠車輛時確實有與路面平行緊靠路緣,此部分車身呈現傾斜角度乃因被害人陳隆樺騎乘機車猛烈衝撞被告甲○○停放於路旁之自小貨車導致車輛移為所致,並以證人楊勝仰即被告甲○○之姊夫(亦為肇事自小貨車之車主)於案發前後曾數度騎乘機車行經該地均看見該車係平行於路面停靠之證詞為據。經查:證人楊勝仰當天固曾數度騎乘機車往返於事故現場附近之道路上,惟一般人就路邊車輛停放之狀況實鮮有百分之百確切認定其停放位置及狀況之可能,遑論一般騎乘機車之騎士依規定必須配戴安全帽,則透過安全帽是否能確實看清停放路邊車輛之狀態,即屬可疑。況該由被告駕駛停放於路邊之自小貨車空車體總重量達一‧五八○公噸重,有被告駕駛車輛之車籍資料一份在卷足稽,觀諸該撞擊之左後側車尾處僅出現有部分凹陷以及木質車檔磨損之情形,有交通事故照片編號、在卷可查,以該自小貨車車體之重以及撞擊點車輛壞損之程度並非劇烈之情形以觀,實難認被害人陳隆樺所騎乘之機車在撞擊剎那之衝撞力已足導致系爭自小貨車移位,致成傾斜停放之狀態。被告及其於原審選任辯護人陳昭全律師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應無理由,不足採信。
㈣再查,本件事故後經將全案卷證移送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下為路權歸屬)車輛行使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停車於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僅靠道路右側。」、「(下為鑑定意見)陳隆樺駕駛FQ2—306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謹慎行駛,為肇事主因。甲○○駕駛SH—7518號自用小貨車停車於視線不良之處所未顯示停車燈光,未儘靠右側路旁停放,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出具之臺中縣區940571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其依據現場道路狀況以及全案事故位置相關圖示綜合當事人及證人之說明所為之鑑定意見,核與前開就現場照明狀況以及車輛停靠位置之說明情節相符,實堪予認定本件被告甲○○於本案中確實有停放車輛過失之依據。固該等事故鑑定意見書認為被害人陳隆樺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乃屬肇事主因,而被告甲○○停靠車輛僅為肇事次因,惟此部分非謂被告甲○○因而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不具有過失,僅有過失輕重比例之問題存在,被告甲○○亦難據此而解免其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
㈤依前開說明可知,本件被害人陳隆樺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
致死亡之結果,確實與被告甲○○停放車輛時之前開過失具備有因果關係之無誤。
㈥另查,被告甲○○固曾於審理中一再要求原審履勘現場以明
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照明狀況,惟原審認該事故路段之照明狀況經前開證人楊文耀之說明配合現場位置圖,已能明確判斷該路段於夜間確實係屬照明不清之路段,原審認並無至現場勘查之必要,本院亦同此認定,附此敘明。
㈦再被告甲○○亦曾於原審要求原審勘驗案發當天位於東記紙
廠內監視器所拍攝之道路景觀,以明被告確實有依照規定緊鄰路面邊緣停車而無前開所述之違規狀態,惟經原審當庭播放被告提出之光碟片結果,僅見東記紙廠該側大門停車場附近之車輛進出狀態,就位於對側街道上被告停放車輛之位置則並無任何有利於被告之顯示,被告及其於原審選任辯護人陳昭全律師因而當庭捨棄該部分證據之調查,亦有審理筆錄在卷可稽,因此原審就該部分亦無進一步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以資調查之必要,本院亦同此認定,在此一併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甲○○雖稱其係於案發現場向執行公務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之人,因而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三號裁判可資查考。經查:本件被告甲○○於事故發生時並未在場,係經其姊夫即恰巧路過該地之證人楊勝仰通知肇事經過後,始前往現場,並經在場處理之員警即證人楊文耀詢問而得知其確實係停放該肇事自小貨車之駕駛人一節,已據證人楊勝仰、楊文耀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就案發時,證人楊勝仰確實有向員警楊文耀表示該肇事自小貨車係其借予妹夫甲○○所駕駛,並由該員警楊文耀要求證人楊勝仰通知被告甲○○到場之情節證述明確,揆諸前開說明,顯見本件證人楊文耀於案發現場縱未能確認肇事人為被告甲○○,但已知該被告甲○○乃有犯罪嫌疑之人無訛。被告甲○○及其律師陳昭全稱此部分有自首減刑之適用,自無堪採。又此部分證人與被告間雖就被告如何到達現場以及到場後是否由警車一併載回派出所製作筆錄有情節敘述上之出入,惟此乃屬記憶淡忘之正常現象,就該員警確實係先透過證人楊勝仰之告知而知悉駕駛人乃被告甲○○一節之認定並無何影響,附此敘明。因此本件被告甲○○並無自首而得予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至臻明確。原審依上開理由,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乃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次因,較諸身為肇事主因之被害人陳隆樺之可責性程度為低,惟其曾有賭博經判處罰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尚不構成累犯),且斟酌其犯後雖曾一度坦承犯行嗣又否認本件事故之過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主張:伊家裡有壹個太太,還有小孩,要伊照顧,希望能夠改判,而且因為這件事情,工作也沒有了,駕照也吊銷了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查本件被告縱有家事需照顧為真,亦無從認原審上開量刑之審酌有何不當,本件被告上訴顯理由,應予駁回。被告犯罪後,刑法關於緩刑(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百七十六號損害賠償案件審理時已與該案原告即陳隆樺之家屬以捌拾萬元達成和解,有該案和解筆錄影本一份在卷可按,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蔡紹良法官胡忠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刑、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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