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移異議人甲○○原名 洪文良
男45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3年11月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五第裁64-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89年4月2日上午10時14分,在國道一號公路北上162公里處,為內政部警察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警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之。嗣經原處分機於93年11月1日以彰監五字第裁64-Z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裁罰異議人新台幣(下同)7,200元罰鍰,並扣繳牌照。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於88年3月21日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賣給 宋國強 ,因他生活困苦,所以以5,000元賣他。因賣給他時已是晚上,無法至監理站辦理過戶,故伊並將直至最近稅捐處通知伊要繳交車子的稅金,伊才查覺有異,發現有二張罰單。伊並非現在車輛的所有權人,亦非違規之人,不應該罰伊,且現在也找不到宋國強。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本件訊據異議人堅詞否認有何駕車違規之行為,並執前詞為辯。經查:
(一)異議人於88年3月21日以5,000元之價格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賣予宋國強乙節,有汽車買賣合約書一份在卷可稽。且觀諸前揭汽車買賣合約書上所載,該車於88年3月21日下午5時30分即交由宋國強接管,宋國強並於當日付清5,000元之價金,及其上宋國強之地址等內容,核與異議人上開所辯情節及本院依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得之宋國強個人基本資料相符。且上開車輛於89年4月
2日,為警舉發違規時,係由宋國強駕駛而違規之事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考。則異議人將該車賣予宋國強時既定有合約書,且於本件宋國強確有因使用該車而違規為警舉發之事實,顯見異議人辯稱:該車於88年3月21日已賣予宋國強,其已非所有權人,違規之人為宋國強一情,堪信屬實。
(二)綜上所述,異議人既已於88年3月21日將車賣予宋國強,且於本案違規時該車亦有由宋國強使用之事實,已如前述。足見該車於舉發違規時異議人已非所有權人,且並非由異議人所駕駛乙節,應可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而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7,200元,並牌照繳銷,於法自有未合。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處分撤銷,並由本院逕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