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交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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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116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世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世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零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並經證人 李其諺 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雖於112年12月2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112年12月30日起施行,然該次修正僅增列第3款,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就第1款、第2款之條文並未修正變動,而本件被告並無符合新增訂第3款之情形,自應依上開條文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是本案被告所犯罪名及刑罰效果部分,實無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
被 告 王世權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世權於民國111年4月9日晚上8、9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沙崙路1段某燒烤店內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李其諺欲跨越上開馬路,雙方因而發生擦撞倒地(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將王世權送醫救治,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91.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5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世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血液酒精濃度報告單及酒精濃度抽血檢驗值與呼氣濃度值換算公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暨截圖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