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95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瑋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暱稱「 杰倫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賺取金錢,擔任媒介違法性交易之馬伕,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角色分工(負責分擔載送應召女子至指定性交易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工作)、對社會善良風氣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情節相對輕微,且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以上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81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以時薪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受雇於應召站,擔任俗稱「馬伕」之司機工作;而該應召站成員與不特定之男客談妥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及對價後,以通訊軟體LINE將性交易訊息傳送予甲○○,再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 蘇珍 瑢前往指定地點,以媒介蘇珍瑢與男客為全套性交易服務,待性交易結束後,甲○○收取蘇珍瑢轉交之性交易對價,並扣除蘇珍瑢之報酬及自己薪資後,再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嗣警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喬裝男客以通訊軟體LINE和應召站成員約定性交易服務消費模式及時間、地點後,甲○○遂於同日下午3時42分許,依照同為應召站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杰倫」之指示,駕駛上開汽車搭載蘇珍瑢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悠逸商旅,以媒介蘇珍瑢從事性交易。嗣蘇珍瑢進入房間後,警員隨即終止交易,蘇珍瑢步出前開飯店後,復於同日下午3時59分許,在上開商旅對面,搭乘甲○○所駕駛之上開汽車,員警隨即上前攔查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應召女子蘇珍瑢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被告與應召站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證人蘇珍瑢間之LINE對話紀錄、員警與應召站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13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現行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是本案應召站成員傳送訊息與員警議妥性交易之代價、地點後,通知被告搭載應召女子前往前飯店,已著手並完成媒介應召女子與喬裝男客之警員為性交易之行為,警員雖係因應辦案無與應召女子性交易之真意,仍無礙於被告已媒介性交易既遂之犯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應召站人員LINE暱稱「杰倫」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察官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星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